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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富政办发〔20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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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富平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工业园区管委会,驻富各单位:
《富平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富平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渭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事项、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六、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本县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七、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在县政府、乡镇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落实工作。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县政府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八、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单位。
九、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十、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十一、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十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五)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十三、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十四、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十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分歧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十六、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法制办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前置审查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十七、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未提供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的;
(二)认为征求意见存在问题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十八、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十九、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二十、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二十一、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其效力自行终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二十三、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二十四、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附电子文本一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各一份。
二十五、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不予备案审查。
二十六、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二十七、备案审查除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十九、备案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费等事项;
(五)是否违法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七)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内容。
三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通知书,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十一、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纠错通知书之后,必须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部分或全部内容,并自收到纠错通知书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县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予以撤销。
三十二、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或者撤销。
县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县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三十三、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十四、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一年内制发两件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五、县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六、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至少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编制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八、清理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同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相抵触的;
(三)制定依据缺失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六)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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