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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富平县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1-29 11:43

富规〔2021〕001号-县政府001

富政发〔2021〕1号

 

富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富平县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条(双)管单位:

《富平县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富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5日

 

富平县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羊乳、牛乳。

第三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五条 奶畜养殖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及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现场核查验收工作。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车辆准运证明的许可受理工作。

各镇(街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本区域内奶畜饲养及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环节的管理。

第七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规定,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我县奶畜养殖规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奶畜养殖情况科学安排生鲜乳收购站(点)的建设数量和布局。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八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并向县农业农村局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防治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作业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及小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 奶畜养殖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

奶畜养殖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三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就近交售生鲜乳收购站及时进行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点)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双方可自愿签订收购合同互相制约。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羔(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五)在羊(牛)乳中掺入其他乳性成分以及其他非乳成分的混合生鲜乳。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六条 在本县境内实行见羊挤奶、机械化挤奶两种形式。

第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站实施一站一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站多点(见羊挤奶点),其开办条件及管理办法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奶山羊养殖规模确定见羊挤奶点数量,原则上按照一村一点设立,严禁一点多站、点下设点、多层经营,禁止各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站(合作社)随意拒收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乳,严格按照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批准的地域范围收购。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按照一点一企(合作社)的原则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的见羊挤奶点,其生鲜乳由收购站直接收购。

见羊挤奶点实行定时定点、统一器具、现场挤奶,建档立卡记录,重点监控奶量异常者。

各见羊挤奶点不得收购不见羊独自挤售的生鲜乳。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应与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乳制品生产企业自设的收购站(点)应与农户建立合同关系,并于每年3月1日前签定次年的收购合同。

生鲜乳购销合同原则采用国家有关部委公布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奶畜养殖场、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三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通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知后10日内完成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验收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变更信息。

严禁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出租或借用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合作社)对生鲜乳收购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监督管理。

生鲜乳收购从业人员经各乳制品生产企业、合作社聘任后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从业申请及有效健康证明,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发放相关证明,并签订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不用时封闭保存,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抗生素、兽残、农残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和生鲜乳收购站每日将生鲜乳生产、收购、销售情况以及交售人姓名、收购量、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及时上报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督管理。建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生鲜乳收购者及养殖户等组成的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的参考收购价格。

鼓励和支持生鲜乳收购者为养殖户在一定时期内承担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条 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生鲜乳收购站要对检测不合格的生鲜乳依法处置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生鲜乳收购站每月26日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当月生鲜乳收购情况。开始收购或者停止收购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开始收购或停止收购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不锈钢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提倡奶罐自带制冷系统,运输过程中要求奶温控制在2℃~6℃,波动不超过±2℃。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车辆检查验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准运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管理

(一)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该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二)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三)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四)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五)生鲜乳运输车辆运输生鲜乳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绿色放行。

第三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购员签字。

第三十六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确保检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并加强对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随机对生鲜乳质量检测进行抽查。需要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生鲜乳收购站、见羊挤奶点、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处理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零散户出售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条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欺行霸市、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恶意拖欠奶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布本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及时处理,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的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事项处理后应当完整记录、保存。

第四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环节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取消从业人员资格,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